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修範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
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即被 告余修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0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告訴人對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二人過失責任程度相同,請求 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徐佑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天 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照片 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證據,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二)復補充理由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
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0號卷【下稱偵卷 】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承:伊當時行駛在南東路欲左轉南華街口時,對向的汽車 都是塞車停等狀態,伊有先禮讓2、3台機車先過,然後用 很緩慢的速度左轉,接著就聽見煞車聲,對方的機車車頭 撞上伊駕駛車輛的右側中柱等語(見偵卷第16頁),由此 可知,被告欲左轉前,應已預見對向可能會有機車直行駛 至,且被告為左轉之車輛,依前開說明,本應先禮讓直行 之車輛先行,竟未等候告訴人經過,即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前 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自明。
2、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10月2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839號函暨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上開過失。
3、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佑安於警詢時 陳稱:伊當時直行在南東路往關爺南路方向,行經南華街 口時,南華街的車是停等狀態,南東路上的汽車也都是停 等狀態,伊就繼續直行,對方是突然從伊的左方車陣中開 出來,也沒有打方向燈,伊馬上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 ,伊的車頭就撞上對方右前車身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可見案發當時現場車流量甚大,被告車速非快,又被 告所駕車輛出現於肇事地點之前,其行車具有一定動線軌 跡,並非憑空出現在案發路段,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行至肇 事地點欲左轉,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車輛 發生碰撞,足徵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 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 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之肇事責任程度相同,原審認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 任比例,顯然有誤云云,然查,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告訴人 有「無照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行駛外側路肩」等 過失事由,然上開事由均屬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尚不得 單以該等行政違規情事作為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刑事過失 犯之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以上開事由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同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發生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告訴人則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大於告 訴人,是原審關於肇事程度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5、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依卷內 所存事證,尚無法回推案發前告訴人之車速為何,又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時速40公里以下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為,尚不得遽認 告訴人有何超速行為。至本案之撞擊力道、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等節,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證據, 併予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被告及其辯護人 猶執上詞,爭執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係置原判決已 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是其執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已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修範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依卷附現場照片,平鎮區南東路為雙向二車道並劃有路面 邊線,而依被告余修範與告訴人徐佑安之警詢陳述,案發時 南東路之告訴人徐佑安行向之車道(即往關爺南路之車道) 處於塞車停等狀態,是被告余修範於左轉南華街時更應注意 往關爺南路之車道之車輛之右側是否有機慢車輛直行而駛入 南東路與南華街交岔路口,其未注意及之,因而未讓直行通 過路口之告訴人徐佑安所駕機車先行,因而肇禍甚明。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余修範違反之 ,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⑵再依告訴人徐佑安之警詢陳 述「當時我行經南華街口時,…,我左方南東路上的汽車也 都是停等狀態,故我要繼續直行,…,對方汽車是突從我左 方車陣中開出來…」由是可知,告訴人徐佑安因其行向車道 塞車,其乃從塞車之車陣右側超車往前直行甚明,此與被告 余修範之警詢陳述亦屬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告訴人徐佑安不依順序行車,逕由塞車之車陣右 側超車,違反上開須由左側超車之規定,並因此項違規而未 能注意對向車輛之動態,因而釀禍,自屬與有過失。⑶被告 余修範侵犯告訴人徐佑安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告訴人徐佑安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未指明告訴人徐佑安之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⑷聲請人依告訴人徐佑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其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暈及目眩」傷害云云,然「頭暈及目眩」並 無客觀科學之憑判依據,無非係依病患個人主訴,亦僅為現 象,並非傷害之實害,不得列入本件車禍傷勢範圍。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 印可憑,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⑵聲請人指稱車禍後,警方到場時,被告余修範向到場員 警坦承肇事云云,然依卷附被告余修範、告訴人徐佑安之警 詢供詞,其二人於車禍當場均無報案,其二人係事後自行至 警局報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 聲請人遽指被告余修範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可採。⑶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 量本件判決前,並無告訴人徐佑安與有過失之和解前題要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20號被 告 余修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余修範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楊梅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徐佑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東路對向車 道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徐佑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暈及目眩、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余修範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二、案經徐佑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修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向汽 車塞車都是停等狀態,當時有先讓2 、3 台機車先過,再以 很緩慢的速度左轉,左轉時聽見機車急煞的聲音,認為對方 是看到伊汽車才急煞,對方就突然撞到伊車子右前方,事故 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佑安於警詢、本署申告時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 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照片20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 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 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未察覺告訴人駛來, 佐以其聽聞告訴人緊急煞車的聲音,亦顯其未讓直行車猝然 左轉之事實,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