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9年度偵字第35190、35191、35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國棟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具殺傷力子彈、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附表一編號4至7、10 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2顆及徐國棟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用以射穿自用小客車車門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二編 號8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附表二編號6、7所示屬炸彈及爆 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及1瓶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 年12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徐國棟又於108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地下0樓停車場,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及子彈8顆 (其中1顆具殺傷力,其餘7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向王 元廷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擊發, 其中1顆子彈由外朝內貫穿車輛左前車門,並留下1處彈孔, 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予王元廷。嗣王元廷於108年4月 11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內有彈頭1個,方發現上開車輛左前 門有彈孔痕跡,經警勘察後確認係遭子彈貫穿,並在停車場
外另扣得非制式彈頭7顆、非制式彈殼8顆,始悉上情。三、案經王元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暨宜蘭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 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犯罪 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 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又按非法持有槍枝等違禁物,持有 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 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於109年1 2月9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起訴函文與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事實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僅記 載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年4月 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8顆(其中1顆具 殺傷力,其他7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又被 告於108年12月2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其中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 二、三示之物,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具殺傷力 子彈、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嗣經檢 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23日繫屬於本 院,由善股承辦(下稱後案)。嗣經本院將本案扣案之彈殼 8顆及彈頭8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是否為後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槍枝所射擊,鑑定 結果為前開8顆彈殼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所擊發,此有 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32767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4 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前開扣案物品係同時
間取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揆諸前 開說明,可知後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子彈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部分為單純一罪;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非法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然被告於後案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槍枝共3枝,揆諸前開說明,兩者間為單純一罪關係; 又後案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槍砲、彈藥 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被 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繫屬在先,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後案起訴關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2所 示具殺傷力子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之犯罪事實。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本院審理 範圍包含前述犯行,並告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㈢ 又被告後案起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為被告 所製造;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7 顆,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煙火類產品 ,亦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爆裂物罪嫌,另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槍管,亦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槍枝為被告所製造;且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之煙火類產品,經鑑定,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槍管,經鑑 定,認非屬內政部所公告之主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如 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3至5、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及函在卷可稽,是前開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行為, 即與本案起訴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間無審判不可分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後案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以 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二編號 3至5、9所示之煙火類產品及槍管部分,即非本案審判範圍 ,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下 稱1419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至第9 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 31頁至第136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106頁至 第107頁、第234頁至第238頁】,核與證人張嘉鳳、王元廷 、詹淑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下稱10584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67頁至第75頁,1419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桃園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8518號卷(下稱8518號卷)第53頁至第57 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43號卷(下稱20543號卷 )第18頁至第20頁、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偵辦徐國棟槍 砲案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109年2月10 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 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 58號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 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車輛外 觀照片、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37377號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王 元廷車輛遭毀損案、刑案現場繪測圖、鼎藏大硯一期社區住 戶資料表、承租人及出租人之身分證件正反影本、檢察官勘 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刑鑑字第 1110032767號函、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1 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在卷可參【見15084號 卷第149至150頁、151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 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269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8518 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20543號卷第24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 1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 第49頁,本院重訴卷第164-1頁至第164-3頁、第164-9頁至
第164-1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附表二編 號1至2、6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火藥,認屬內政 部公告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附表二編號 6至8所示之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爆裂 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 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12及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附表一編 號1至7、10至12所示之槍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爆裂物 確具有殺傷力。另被告所擊發之子彈穿透王元廷所駕駛之本 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此有本案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 851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顯見該顆子彈擊發時之動能, 尚可貫穿材質強韌、堅硬之車門,衡情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而造成傷害,應認被告已擊發之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㈢ 從而,本案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 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 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 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 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 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 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是本件被告持有槍枝部分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 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 處。然關於爆裂物部分,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未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 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零件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3枝、附表一編號4至7、10 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2顆及射穿本案車輛之子彈1顆、 附表二編號8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附表二編號6、7所示屬 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及1瓶時起至108年12 月20日遭警查獲前開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 2所示之子彈92顆及射穿本案車輛之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2枚、附表二 編號6、7所示之火藥1包及1瓶,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非法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2 所示之子彈92顆及射穿本案車輛之子彈1顆、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2枚、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火藥1包及1瓶等物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 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 非法持有爆裂物處斷。
㈢ 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枝,業經本 院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予以評價,且認定有罪在案,而被 告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後即建立繼續持有之狀態 ,在此狀態下持該些槍彈為事實欄二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當無重複於本案事實欄二部分再就被告之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一編號2所示槍枝之犯行再行重複評價之理,自不應另外論 罪,併此敘明。
㈣ 被告先後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 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稱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附表一編號4 至7、10至12所示之子彈92顆、附表二編號8所示屬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2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2枚、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火藥1包及編號7所示之火藥1瓶來源均為周 應龍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 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減免其刑之寬典 。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非法持有爆裂物、槍枝、子 彈及槍砲、彈藥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並於準備程序中 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7、10至12所示之槍枝、
子彈、附表二編號1、2、6、7、8所示之爆裂物、火藥及槍 管之來源均係周應龍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前開扣案物 為其自網路上所購得云云(見141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又於108年12月20日偵查中稱扣案之槍枝為其自玩具店所購 得云云(見1419號卷第111頁);另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 改稱扣案之槍彈為綽號「木瓜」之友人所寄放云云(見1419 號卷第204頁);再於111年2月16日後案之審判程序中稱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綽號「木瓜」之友人於10 8年10月間所寄放,其不知道「木瓜」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29頁至第235頁);然於本院111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卻稱扣案之槍彈為周應龍約於90年間所寄 放,周應龍之綽號即為「木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 頁),是被告對於前開扣案物之來源及取得時間所述前後不 一,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再者,證人周應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於90年間我因涉犯強盜案件自行到案,該時我 沒有把涉案之槍枝交出,我是把槍枝放在同案被告張常安處 ,後來張常安也有到案,但是槍枝流落到何處我不清楚,我 也不記得我曾把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 至第170頁),是證人周應龍並未坦承扣案之槍、彈、槍管 、爆裂物及火藥等物為其所有,是以,除被告單一有瑕疵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件扣案之槍、彈、槍 管、爆裂物及火藥等物來源為周應龍,而難認已達起訴門檻 或具有充分之說服力,顯無因被告之供述槍枝之來源,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竟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 危險,惡性難認輕微,甚且持槍隨意朝他人車輛射擊,毀損 他人之車門,造成他人財物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持 有前揭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持有之期間,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及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2所示經試射使用之子彈共92 顆,雖經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者,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 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爆裂物,雖經鑑定而認有殺傷力,且附表二 編號6、7所示之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業 經銷毀,此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偵一三字第109300 3656號函暨函附之圖檔附卷可參(35192號卷第49頁至第53 頁),可見前開物品已滅失爆裂物及火藥之結構及效能,已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 9所示之物,經鑑定,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爆裂物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彈殼8個、彈殼8個,則係經擊發後所遺留於現 場,業已失其原有之效能,已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 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見109偵10584卷第157頁)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㈡(見109偵10584卷第157頁)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見109偵10584卷第157頁) 4 子彈 4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㈠(見109偵10584卷第151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9頁) 5 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㈡(見109偵10584卷第151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9頁) 6 子彈 14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㈢(見109偵10584卷第151頁) 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9頁) 7 子彈 2顆 認均係口徑 9x1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㈣(見109偵10584卷第151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9頁) 8 子彈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㈤(見109偵10584卷第151頁) 9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均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㈡(見09偵10584卷第151頁) 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9頁) 10 子彈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㈠(見09偵10584卷第152頁) 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9頁) 11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㈡(見09偵10584卷第152頁) 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9頁) 12 子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四㈢(見09偵10584卷第152頁) 刑事警察局1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71342號函(見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64-1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爆裂物 1枚 ⑴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外部係以黑色泡棉(中層)及保鮮膜(內層)包覆後,再以封箱膠帶纏繞,且外露綠色爆引(芯)(長約1.88公分);經量測證物寬約6.09公分,長約5.73至7.87公分、重約57.9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疑似以爆竹煙火、鐵釘及瓦斯瓶等物所組成。 ⑵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證物外部之封箱膠帶、中層之黑色泡棉及內層之保鮮膜,取出金屬釘4根、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及小型瓦斯瓶1瓶;復將爆竹煙火紙質管拆解,取出疑似火藥粉末送驗,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3)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⑶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保鮮膜、黑色泡棉及封箱膠帶等物將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小型瓦斯瓶1瓶(增傷物)及金屬釘4根(增傷物)綑綁包覆,並外露爆竹煙火紙質管之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1.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一(109偵10584卷第273頁) 2.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四(109偵10584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2 爆裂物 1枚 ⑴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外部係以黑色泡棉(中層)及保鮮膜(內層)包覆後,再以封箱膠帶纏繞,且外露綠色爆引(芯)(長約3.31公分);經量測證物寬約5.29公分、長約9.04公分、重約56.6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證物疑似以爆竹煙火及瓦斯瓶等物所組成。 2.取樣鑑析結果:經蒐集爆後殘跡證物送驗,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3)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保鮮膜、黑色泡棉及封箱膠帶等物將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及小型瓦斯瓶1瓶(增傷物)綑綁包覆。並外露爆竹煙火紙質管之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試爆,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之紙箱炸裂,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1.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二(109偵10584卷第274頁) 2.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五(109偵10584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3 爆竹煙火類產品 6枚 ⑴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均係以透明膠帶將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3枚纏繞包覆所組成,外側膠帶均未發現有纏繞密封之情形;經量測證物依序重約24.3公克、26.1公克、25.0公克、25.1公克、25.2公克及25.7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構造,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 2.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爆竹煙火類產品(俗稱:水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三(109偵10584卷第274頁至第275頁) 4 爆竹煙火類產品 1盒 ⑴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係市售盒裝爆竹煙火1盒(呈已開啟之情形),內裝有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共計23枚,其外部均以紅紙包覆且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經量測個別管體長約8公分爆引(芯)長約3公分、管身長約5公分)、管底直徑約1公分、含盒總重約212.2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另查詢盒裝字樣,印有產品名稱:水雷等字樣。 ⑵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爆竹煙火類產品(俗稱:水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四(109偵10584卷第275頁) 5 玩具底火 1包 ⑴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係市售底火包裝商品,共計157顆,包裝完好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經量測證物含包裝重約17.0公克。另查詢包裝字樣,印有「HWA SAN TOY SCO.,LTD.」等字樣。 ⑵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市售華山玩具公司所生產之「FS 5MM玩具底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五(109偵10584卷第275頁) 6 火藥 1包 ⑴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係透明夾鏈袋1包,內裝有疑似火藥粉末,經量測證物含袋重約6.4公克。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Centralite II 、Diphenylamine、Dibutyl phthalate、1-Methyl-3,3-diphenylurea、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⑵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夾鏈袋包裝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六(109偵10584卷第275頁) 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二(109偵10584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7 爆裂物 1瓶 ⑴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罐1枚,頂部以一金屬瓶蓋旋入封口,瓶蓋中央有1圓孔,並以衛生紙團塞堵;經量測罐身長約5.2公分、罐面直徑約3.53公分、頂部圓孔直徑約0.87公分、外露之衛生紙長約1.76公分、重約115.8公克。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罐內有填裝不明粉末。 ⑵拆解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下頂部之金屬瓶蓋,取出罐內填裝之疑似火藥粉末(含袋秤重約30.7公克;空袋重約9.0公克);復檢視瓶蓋頂部外露之衛生紙團,並未深入罐內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 3.取樣鑑析結果: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碳酸鈣(CaCO3)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圓柱形金屬罐作為容器,於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復以金屬瓶蓋旋緊封口,並外露衛生紙團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因衛生紙團並未深入罐內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衛生紙團無法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1.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243號鑑驗通知書之鑑驗結果七(109偵10584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2.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4258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三(109偵10584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8 槍管 2支 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餘1支是金屬槍管,均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槍枝零組件一同扣案)。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109偵10584卷第157頁) 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卷第245至246頁)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64-1頁) 内政部110年9月13日内授警字第1100872391號函(110重訴6卷第164-5至164-6頁) 9 槍管 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153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109偵10584卷第157頁) 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卷第245至246頁)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空彈匣1個 認屬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64-1頁)。 2 空彈殼71個 3 彈頭118顆 4 金屬片1包 認均係金屬底火連桿,非彈藥組成零件。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64-1頁) 内政部110年9月13日内授警字第1100872391號函(110重訴6卷第164-5至164-6頁) 5 槍管基座3個 認均係金屬槍管彈室端。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109偵10584卷第152頁) 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6 撞針6支 4枝,認均係金屬棒;1枝,認係金屬棒;1枝,認係金屬撞針。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109偵10584卷第151頁) 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001號函(109偵1269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7 道具槍空包彈2盒 8 槍枝零組件(彈簧、槍柄、滑套、槍基卡榫、撞針) 認分別係金屬滑套、金屬抓子鈎、滑套卡榫、槍管固定鈕、金屬撞針、金屬管、金屬握把護木、塑膠握把護木、金屬棒、金屬鑽頭、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79415號函(本院重訴卷第164-1頁) 内政部110年9月13日内授警字第1100872391號函(110重訴6卷第164-5至164-6頁) 9 攻牙器1組 10 電動研磨機1台 11 熱風機1組 12 桌上型鑽孔機1台 13 清槍工具1盒 14 鋼珠1罐 15 桌上型車床1台 16 電動鼓風機1台 17 桌上型車床1台 18 鑽頭2盒 19 電鑽5把 20 桌上型固定夾1台 21 手持式砂輪機2把 22 桌上型砂輪機1台 23 工具箱2箱 24 鑽頭1箱 25 彈匣3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45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五(109偵10584卷第15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徐國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徐國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