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兆盛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
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兆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兆盛因與李忠熹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兆盛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李忠熹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樓下,要求李忠熹交付李忠熹所 有車輛之車鑰匙讓其檢查該車輛是否藏有財物,待李忠熹交 付該車鑰匙後,雙方因前開金錢糾紛而一言不合,洪兆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忠熹之頭部、胸部,致李忠熹 受有頭部、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嗣於108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洪兆盛要求李忠熹至桃園市○ ○區○○○路0巷000弄00號旁之料廠領回車鑰匙並解決金錢糾紛 ,待李忠熹抵達料廠後,洪兆盛竟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忠熹,又持菜刀揮舞且以刀 背抵住李忠熹之胸口、脖子,對李忠熹恫稱要「砍死他」, 並以菜刀拍打李忠熹左側肩膀及雙手手臂,期間並要求李忠 熹之女友許雅蓮至上址料廠以釐清金錢糾紛,而許雅蓮到場 後釐清後,李忠熹欲與許雅蓮一同離去時,洪兆盛仍持續攔 阻並毆打李忠熹,不讓李忠熹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 李忠熹形成心理及身體強制力,剝奪李忠熹之行動自由,直 至108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後始將之釋回,李忠熹並因此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㈢洪兆盛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李忠熹居所樓下,取得李忠熹所交 付之車鑰匙後,拒絕返還與李忠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 忠熹使用車鑰匙行使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直至108年12月1 5日晚間11時許後始將車鑰匙交還李忠熹。
二、案經李忠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 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熹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就被告洪兆盛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且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爭執該證據未經 合法調查(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7頁),然證人李忠熹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 人李忠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未經合法調查 ,本判決不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 行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 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被告 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 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 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 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 上所謂之義務法則)。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 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㈢被告雖不能行使 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 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㈣系爭未經 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 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 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 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 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086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友許雅蓮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傳訊證人許雅蓮到庭作證,然其經 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本院 審判期日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是本院已盡促使證 人許雅蓮到庭之義務,以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而觀諸證人許雅 蓮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製作之過程均連續陳 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供述,另審酌其所述乃自身親歷,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及上開說明 ,認證人許雅蓮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洪兆盛固自陳均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 忠熹碰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 害告訴人,也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車鑰匙是 告訴人自己放在伊車上,伊就拿去餐廳放在餐廳桌上還給告 訴人云云。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以:告訴人車輛早已故障, 被告更知悉此事,故被告不可能拿取告訴人車鑰匙不還。另 證人許雅蓮所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有從位在5樓之居所 陽台看到被告傷害告訴人,然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街道上行 道樹大樹成排、林木蓊鬱,應無可能透過該樹木枝葉茂盛之 地理環境,可徵證人許雅蓮所述不可採信。況證人詹春媚證 述顯示被告並未為任何傷害犯行,也無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 由之犯行,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楊鋐荃則證稱其到場處 理時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者,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傷害 及妨害自由,為何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立即報案,更可證告 訴人所稱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一事為虛偽之詞,且告訴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矛盾,顯非真實云云。經查 :
㈠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熹於本院審理證稱以 :108年12月15日案發當天上午伊有出門,後來被告有打電 話給伊說要來伊住處拿工地用測試儀器,並要伊返回住處, 伊大約案發當天11時許回到住處,被告就要求伊把伊車子的 鑰匙給被告,被告拿到鑰匙之後就去開伊車子的車門,然後 拿出工地用測試儀器放到被告自己的車上,之後被告就一直 拿著伊的車鑰匙,沒有歸還給伊,被告拿完儀器後,就開始 把伊車上的東西往外丟,並且問伊有沒有拿錢,然後被告用
拳頭打伊胸部、頭部,接著被告從被告車上拿出長柄刀子, 被告除了拿著長柄刀子砸伊的車,也繼續用拳頭打伊的頭部 ,這時候伊女友許雅蓮從住處陽台看到這個情形,許雅蓮就 下樓跟伊與被告說,那麼多人在看,不要再吵鬧了,然後許 雅蓮就提議說要出去吃飯,被告聽到也說要一起去吃飯,伊 有想跟被告要回車鑰匙,但是被告要求伊坐被告的車去吃飯 的地方,到了之後被告要伊一起進去用餐,但伊跟被告說因 為剛剛被告與伊已經發生衝突,那是做生意的場所,我不想 在這個場所再次發生衝突,所以伊不進去用餐,被告用餐的 時候,伊就站在外面等候。後來等到被告吃完飯後,被告走 出餐廳就開車走了,伊只好就打電話給被告想索回車鑰匙, 被告則說想要車鑰匙就到料廠去跟被告拿,伊就從吃飯的地 方徒步前往料廠,半路上遇到被告開車經過,被告就載伊一 起去料廠。當天晚上6時許左右進到料廠辦公室之後,被告 就拿一旁的電扇砸伊,並且攻擊伊的頭部、胸部,被告還拿 菜刀側面拍打伊的手與背部,並且連續用拳頭毆打伊的頭部 、胸部,甚至用菜刀抵住伊的脖子說要砍死伊,被告不斷追 問伊是否有拿被告的錢,一旦伊回答說沒有,被告又會繼續 用拳頭打伊的胸部、頭部,被告一邊攻擊還一邊跟伊說:「 你是跑不掉的」,被告押住伊整個晚上,都不讓伊離開,期 間不斷用拳頭或是菜刀側面毆打伊的雙手、左肩膀,連伊要 上廁所,被告都說只能在桶子裡面上,但伊一直跟被告說伊 真的想上廁所,不然快要拉出來了,被告才讓伊去上廁所, 但是要求伊不能關廁所門。接著被告又打電話給許雅蓮,要 許雅蓮過來問事情,在電話裡面被告有跟許雅蓮說如果許雅 蓮不過來就要把伊砍死,要許雅蓮等著收伊的屍之類的話語 ,被告並用電話要被告女友依依開車去載許雅蓮過來。後來 依依與許雅蓮一起到料廠後,被告問許雅蓮是否知道錢的事 情,但許雅蓮就說她也不知道,被告聽到後又用拳頭打伊的 胸部、頭部,並且拿菜刀拍打伊的手臂,許雅蓮看到被告手 上拿著刀就想要離開,伊也想要跟許雅蓮一起離開,但是被 告不讓伊走,還將伊拉回辦公室,被告讓依依載許雅蓮離開 料廠,最後被告就說不然叫警察來好了,等警察過來之後, 被告就向警察說伊有偷拿被告的錢,警察則說有什麼事情大 家應該好好講,當時伊雖然已經受傷,但考慮到被告已經限 制伊人身自由一整個晚上,且還持刀威脅,如果伊向警察報 案的話,生命恐怕會有危險,後來被告有請警察蒐證,警察 有稍微在現場蒐證照相,因為當時已經太晚了,警察說明天 早上再來進行後續蒐證後,警察就離開了,這時候被告才拿 出車鑰匙還給伊,伊原本說要走路回家,被告說不用,才叫
依依載伊回去住處,那時已經晚上11時許,隔天伊還有去驗 傷,發現伊的左側肩胛骨有骨折,是被告用菜刀拍打伊的左 肩所造成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3至375頁)。 ㈡又證人李忠熹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證人李忠熹受有左側肩 胛骨骨折、頭部、前胸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 108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27 頁),觀諸證人李忠熹上開傷勢,核與證人李忠熹上揭證述 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胸部或持菜刀毆打左肩膀及手臂等處 ,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證人李忠熹上揭證述係遭被告 毆打等語,為符合常情之證述,應非虛偽捏造以誣陷被告之 語。
㈢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證人李忠熹所提出之錄音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九】,錄音檔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至 00:00:58止。
(畫面為員警於派出所打開錄音檔之畫面)
女:喂。
男:欸,夢夢(音譯)。
女:嗯?
男:那個,昨天上午老李(音譯)說,大概幾點拿錢給 我?
女:欸,依依(音譯)說快載我勒,一下我過去在講,好 啦。
男:大班(台語),啊黑嘍,搥爆他,到時候砍他,嘿 嘍…等會幫他收屍,收完屍以後,在報警。
女:欸,等一下啦,依依說快載我了。
男:反正你趕來,快。
女:我去了有用嗎?
男:…(無法辨識),老李…(嘆氣),我…。 女:啊你要我說一次咩,我去有用嗎?
男:不行,我要問時間表,啊妳那個電話中給我,包括, 不然…。
女:好啦,依依說快載我了,去在講咩,好不好? 男:好在說。
女:好嗎(台語)?
男:今天吼,我實在…(無法辨識)。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5至286頁 )。而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錄音後,被告自承上開錄音對話中 男生聲音為其所說,女生聲音則為證人許雅蓮。由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於錄音中自承有對證人李忠熹為「搥爆」、 「砍」等動作,且向證人許雅蓮稱要幫證人李忠熹收屍等情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自承確有於前開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忠熹發生口角爭執、推擠 ,且在證人李忠熹試圖離開料廠之際,被告確有拉住證人李 忠熹,不讓證人李忠熹離開,並與證人李忠熹推擠拉扯等節 (詳見偵卷第13頁、第66頁)。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與 錄音內容,核與證人李忠熹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 證人李忠熹前開證述,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㈣另參酌證人許雅蓮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11時許,在 伊居所有聽到附近有吵鬧聲,伊就從陽台往下看,看到被告 用拳頭正在毆打李忠熹的頭部與背部,還有看到被告在翻動 李忠熹的車內,翻一翻,被告就再用拳頭打告訴人,被告手 上還有拿一支釣魚竿,但伊沒有看到被告用該釣魚竿打李忠 熹。後來到了晚上,伊進入被告料廠辦公室後,被告就先問 伊話,問完以後,被告就拿刀子用刀面拍打李忠熹的臉部, 並對李忠熹說「你信不信我等下用刀鋒砍死你」,被告也有 用腳踹告訴人,然後伊看不下去了想要離開,伊走出去該辦 公室以後,李忠熹也想要跟我出去,但是被告一直拉住李忠 熹不讓告訴人出去,並且對李忠熹拳打腳踢等語(詳見偵字 卷第39至41頁);證人許雅蓮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 人在樓上,從陽台看到被告徒手打李忠熹,被告是一邊翻告 訴人的車子一邊打李忠熹,還有看到被告拿著一支釣竿,後 來伊下樓以後看到被告手中握有李忠熹的車鑰匙,當時被告 沒有把車鑰匙還給李忠熹。到了當天晚上,被告許打電話伊 我,說要伊過去料廠一趟,說如果伊沒有過去李忠熹會被被 告搥死、砍死,伊到料廠的辦公室後,伊還有看到李忠熹的 車鑰匙還在被告的辦公室桌上,被告一直逼問李忠熹,拿類 似菜刀的東西出來一直揮,並拿菜刀拍打李忠熹的臉,說要 砍死李忠熹,後來伊不敢再看就往外走出去,李忠熹也想要 跟著出來,但被告就追出來,繼續打李忠熹,並且一直拉著 李忠熹,不讓李忠熹走等語(詳見偵卷第63至65頁)。衡以 案發當時,證人許雅蓮確實在場,此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 ,均不否認,且證人許雅蓮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李忠熹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李忠熹前開指訴有關 被告對其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應非子虛。 ㈤綜核上開證人許雅蓮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 均足以補強證人李忠熹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傷害證人李忠熹;又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剝奪證人李忠熹之行動自由並
傷害證人李忠熹;且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妨害 證人李忠熹自由使用、駕駛車輛權力等事實,均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與證人李忠熹發生推擠,目的在於不 讓證人李忠熹離開,要等證人許雅蓮過來作證等語(詳見偵 字卷第66頁),且證人李忠熹於案發當日之翌日即前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受 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前胸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證人李忠熹上開傷勢,核與證人李忠熹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與證人許雅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況被告與證人 李忠熹在料廠期間,被告係持菜刀對被告問話,迄至警方到 場處理後始讓證人李忠熹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李忠熹指訴歷 歷,均如前述,則被告以徒手、持刀毆擊證人李忠熹,致證 人李忠熹受有上開傷害,又不斷持刀問話,直至案發當日晚 間11時許方允許證人李忠熹離開料廠,是被告辯稱並無對證 人李忠熹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顯非可採。 ⒉再就被告是否有取走證人李忠熹所有之車鑰匙,並妨害證人 李忠熹自由駕車之權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有 跟李忠熹說他不可以先走,伊先將車鑰匙放在身上等語(詳 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確有禁止證人李忠熹離去, 且將證人李忠熹所有之車鑰匙取走而不歸還,被告所為顯然 妨害證人李忠熹自由行使駕車離去權利之行為。至於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李忠熹將車鑰匙放在伊車上,伊就拿去 餐廳放在餐廳桌上還給李忠熹云云,足見被告對於被告是否 有將該車鑰匙歸還告訴人、以及究係以何種方式、何時將歸 還車鑰匙等節,前後所辯已有齟齬,不值採信。 ⒊另辯護人辯稱證人李忠熹車輛早已故障,被告不可能拿取證 人李忠熹之車鑰匙云云。惟證人李忠熹之車輛雖有故障,然 尚可以駕駛3至4公里等情,業據證人李忠熹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0頁),況由被告自承有在 證人李忠熹車內拿取測量儀器乙節,足見證人李忠熹在車內 有置放與工作相關儀器,倘無車鑰匙則無法遂行鎖車門、開 啟後車廂等自由使用車輛之權利,可徵辯護人上開辯稱並不 可採。
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許雅蓮居住大樓行道樹枝葉茂密,無法由5 樓陽台看到被告與證人李忠熹爭吵過程云云。惟依據證人許 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有提及斯時被告手上持有釣魚 竿等情,業如前述,雖與證人李忠熹所證述被告有持長柄刀 子之內容不全然一致,仍可認定證人許雅蓮從5樓居所之陽 台往下觀看之視線,並未受到樓下行道樹枝葉之遮蔽,否則
證人許雅蓮焉有可能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如魚竿之長條 物品之理,至於證人許雅蓮就被告所持有之物品為何與證人 李忠熹之說詞不一致,恐係因證人許雅蓮係自5樓居所之陽 台由上往向下觀看,受相對位置及距離之影響,而無從清楚 辨識被告手上所持究係為釣魚竿,或為長柄刀子,由此可徵 證人許雅蓮應可自5樓陽台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過程,故 其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⒌至辯護人辯稱由證人詹春媚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對證人李忠 熹為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且由證人楊鋐荃證述證人李忠 熹並未受傷,亦可徵被告並未對證人李忠熹為傷害犯行云云 。然查:
①證人詹春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忠熹與被告關係算是很好 ,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叫伊載許雅蓮到料廠,伊與許雅蓮到了 料廠辦公室後,被告有問許雅蓮是否有自李忠熹處收到錢, 但被告沒有傷害李忠熹,也沒有持有刀械,被告只是講話不 好聽,被告問完問題後,就要伊送許雅蓮回家,之後又要伊 回去送李忠熹回家,李忠熹身上沒有傷口,行動也沒有不便 ,可以自己開車門、上下車。本案發生後,因為被告知道伊 在上班,所以當初警詢時沒有麻煩伊去作證,是直到這次沒 有辦法了,伊覺得判決書寫的都不對,因為被告沒有傷害李 忠熹,伊覺得伊一定要出來作證,因為伊當時有在場見聞等 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0至419頁)。 ②由證人詹春媚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可知,似可認案發當日在料 廠時,被告並無傷害證人李忠熹,且證人李忠熹行動自如, 外觀無傷口等情,惟證人詹春媚為被告之女友,且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是看到原審判決對被告不利,始至本院作證等情( 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6頁),故證人詹春媚上開證述顯有 迴護被告之情,是否可信且與事實相符,容非無疑。 ③至於證人即員警楊鋐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 15日晚上,有接獲被告報竊案,而到桃園市○○區○○○路0巷00 0弄00號料廠進行處理,當時料廠內有被告與李忠熹,他們2 人都是像做工的,外觀感覺上不太有特別打鬥過或破損,衣 服看起來就是很髒剛下班的感覺。李忠熹當時神情沒什麼異 樣,看李忠熹的臉沒有什麼傷口,印象中辦公桌上也沒有看 到任何刀械、武器,因為現場很多雜物,很亂,看不出來有 打鬥的痕跡。伊到場李忠熹有站起來,肢體應該可以活動, 當時伊到現場時李忠熹都沒有講話,李忠熹一直跟在被告旁 邊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9至424頁)。 ④由證人楊鋐荃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楊鋐荃接獲報案到場處理 時,雖無在證人李忠熹之臉上看到傷口,惟證人李忠熹所受
之傷勢為左側肩胛骨骨折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均可以衣物 遮掩,且案發當日為108年12月15日屬於冬季,證人李忠熹 亦證稱其當日身著長袖上衣等語明確,故證人楊鋐荃並無法 自外表觀察到證人李忠熹受有上揭傷勢,尚與常理無違,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李忠熹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矛盾 ,顯非真實云云。而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忠熹業已證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 地,如何毆打證人李忠熹,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拒不返還 車鑰匙等主要過程,亦即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 交互參照、比對勾稽之結果,本院認無不實之處,尚難指為 證人李忠熹虛構,更何況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 及記憶能力之差異,證人李忠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 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 常,當難遽認證人李忠熹於若干枝節上或有出入、不明之處 ,即係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辯護人徒以前開情詞,並指摘證人李忠熹所述各項枝節 之問題,自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證人李忠熹為傷害、 強制、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 難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 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 條、第30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 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 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 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 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 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 同,且前者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 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 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以解決金錢 糾紛及拿回車鑰匙等事由,命告訴人到料廠後,不讓告訴人 離去,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釋放告訴人,其所為顯已將告 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甚為明確。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時,被告係 先後以徒手及菜刀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左肩及雙手,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受傷,而可認被 告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故被告於著 手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而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其著手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之時間、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應評價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對於告訴人以強暴手段,先後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等行為,及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同時持續為 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 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與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亦涉犯恐嚇危安 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同一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 對告訴人恫稱「砍死你」,並以菜刀揮舞、抵住告訴人之脖 子、胸口,且在告訴人欲嘗試離去時,又持續以毆打告訴人 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可認被告上開言詞或持刀舉止均屬 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 另論恐嚇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亦成立恐嚇罪等語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㈧原審經詳細審酌卷內事證後,就被告犯傷害、強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法定刑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上開二罪之刑度,應屬傷害罪之罰金刑度較重 ,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原審依 想像競合犯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有未恰。 ⒉另原審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之傷害罪,疏未載明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強制罪 ,亦未認定被告歸還車鑰匙之時間,均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自不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保持理性解決金錢紛 爭,竟對告訴人先後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 所為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長度、告 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車輛之時間長度,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就本案量刑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至被告固有使用菜刀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 該菜刀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 該菜刀現仍存在,亦無證據可認該菜刀為被告所有,且本院 審酌菜刀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