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郭乃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8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0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值為0.40mg /L,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未含〉)」之違規事實,為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11年3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 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 原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不否認伊有酒駕事實,惟原告當時係以正常速度騎乘系爭機 車,除未違規外,亦無不穩搖晃舉動,而騎車速度緩慢又非 客觀可攔查之依據,是本件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予以攔查不合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依據舉發機關之函覆內容及所附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調查表所 示,可知舉發機關員警係於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 有行車緩慢,明顯與一般正常行駛車輛有別,且過程中有行 車不穩情事,依此觀察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是員警對原告發動實施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本案經舉發機 關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 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第24條第1 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如係機車,於期 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 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 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職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例如車輛蛇 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 分、酒精測定值單、被告111年8月22日竹監新字第11102525 94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屬實。是本件有所爭 執者厥係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四)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 :2021/11/18,01:25:11-01:47:58為員警密錄器拍得影像。 夜間無雨,車流稀少,因沿途路燈及部份店家招牌燈光照明 下,視距良好。員警騎警車停等路邊,其左前方可見對向車 道路邊有店家『錢櫃』及『全家』的招牌。嗣員警騎警車前行打 方向燈迴轉至『全家』前方停下,此時可見一機車騎士於對向 道路前行至『全家』前方之機車停車格停下。01:25:52可見上 開騎士所騎機車(即系爭機車) 車牌為MDB-3377號。二員警 於系爭機車兩側停下,告知系爭機車騎士( 下稱騎士) 提供 證件、配合稽查。員警手指『錢櫃』」及『全家』兩處詢問騎士 為何將機車從該處騎過來及全身酒味喝什麼酒。騎士回答, 僅為移車及並未喝酒,嗣改口稱等會要搭車回家及大概喝了 一手啤酒。員警交待喝水嗽口等待酒測,騎士即陸續飲用礦 泉水。騎士再為告知本欲即坐車回家,惟因機車停於黃線故 有移車之舉。員警數度向騎士告知,牽車即可移動車輛,如 飲酒後、發動機車、渾身酒味、戴安全帽騎車而來,即為酒 駕,並告知與其並不認識、其間亦無怨仇,攔停騎士的原因 在於騎士由『錢櫃』附近騎過來停下,嗣再詳為告知酒測前會 給予其嗽口及休息的時間、拒絕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以及 將依測得之酒測值分別依法移送及後續之處理,並告知如有 問題都可問他,會在法規允許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期望騎 士能配合後續程序。騎士告知將配合後續稽查程序。員警問 是否已喝酒15分鐘後? 騎士回答應該沒有,員警告知會給其 時間休息後再進行酒測。騎士告知前亦曾有酒駕,但不確定 多久前,員警告知目前查不到,及地檢署對於犯罪後態度很 重視。騎士的朋友們陸續前來關心狀況。員警提供吹嘴予騎 士,告知吹氣測試方式,出示儀器於測試前確已歸零。騎士 於01:42:49進行吹氣酒測,測得酒測結果為0.40。員警告知 騎士已超過0.25,涉公共危險罪,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相關事項,應上手銬、扣車,進警局配合後續筆錄製作 。員警為騎士上銬,並告知騎士人車後續程序之所在、時序 及應注意事項,並確認系爭機車無貴重物品後,騎士上汽車 離去,員警與騎士友人再確認攔停原因與經過後離去,畫面 結束。」,此有112年1月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見卷 第110-111頁)。參以舉發機關以111年1月20日竹市警一分
五字第1110001805號函檢送之交通違規陳述案件調查表所示 ,載明調查事實經過為「經查本所副所長謝文敏、警員葉韻 湘於110年11月18日00時至02時擔服不定線取締酒駕勤務, 於01時14分行經北大路南往北方向時,發現違規人郭乃元駕 駛普重機車MDB-3377號行車緩慢,明顯與一般正常行駛車輛 有別,且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事,觀察其數秒後發現違規 人欲從道路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內停車時, 復警方上前予以攔檢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郭男散發濃厚 酒味,詢問郭男是否飲酒,郭男坦承22時許飲用啤酒…。」 等語(見卷第75頁)。依上開調查表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 舉發過程係舉發機關員警發現駕駛人騎車速度異常緩慢,且 行車不穩,復又係從易飲酒處所即KTV處離開,依當時情況 ,合理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 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嗣又經舉發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加以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依其所見聞之客觀情 狀,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並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吹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配合 酒測檢定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攔車稽查之過程合法,原 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