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4號
SCDV,112,訴,214,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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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劉羣峯劉群峰

被 告 花淑芳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特定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補 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特定訴之聲明及 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於112年2月10日將該裁定送 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具狀特定 前開事項,亦未繳交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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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