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被 告 葉護漢
葉護烘
葉家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原 告應繳納裁判費40,600元,並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送達原告後,原告即向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提出抗 告,嗣經高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642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