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3號
SCDV,112,補,26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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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傅妍沁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伊馨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前委任被告為其與賴文誠間之工程糾 紛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然被 告未盡力替其解決問題,甚片面解除委任等語。惟原告並未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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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