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鍾世奕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永棊、傅孟燕、林興富、林興欽、傅文穗、傅
作仁、傅秀雅、傅增煇、傅振文、傅裕仁、傅碩林、傅重熙、傅
鈞軸、傅志穎、廖政明、傅英哲、林翁碧娥、傅哲廉、潘春美、
傅釗宏、傅大維、傅紫綾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貳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
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