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94號
SCDV,112,補,194,202302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劉羣峯劉群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淑芳陳萬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訴之聲明,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客觀價值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