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9號
SCDV,112,補,179,202302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吳書達
被 告 吳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雪惠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對被告2人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亦未表明被告2人應受判決之聲
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對
被告2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開
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