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3號
SCDV,112,補,163,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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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劉羣峯
被 告 張寶鈴
張碧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住所或居住、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住所 或居住、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住所或居住、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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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