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劉群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秀英間請求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並以訴狀補正對其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詳載如主文所示法定事項,其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法定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