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劉群峰
被 告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正確之送達地址、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正確之送達地址、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正確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記載正 確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客觀價值 難以認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1萬733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