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66條為系爭76號房 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規定,因此提出本件聲請抵押權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查,聲請人先前曾對列陳萬成為起訴對象並主張:第三 人花淑芬將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即系爭76房屋)非法 轉讓與陳萬成,故造成其受有很大損失,爰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陳萬成賠償聲請人損失、其就系爭76房屋具 有所有權,花淑芬與陳萬成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無效, 陳萬成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轉讓返還聲請人(見民國111年1 2月28日、112年1月30日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司 法院外網法學資料查詢),又系爭76房屋依新竹縣政府函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間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13萬3,4 00元(同上裁定),可見倘若系爭76房屋已有不動產物權登 記於地政機關在案,即非屬上開法文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反之,倘若系爭76房屋為未經登記之建物,於地政 登記既無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則無從為他項權部即抵押權登 記。無論何者,本件聲請無須命為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