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古昌炎
被 告 林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竹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幫不明人士催討債務,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 其姐之男友謝哲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 綽號「不該」之不詳年籍男子,前往原告位在新竹市○○○路0 00巷0弄00號,潑灑紅色及白色油漆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並以紅色及黑色之鐵樂 士噴漆,在大門鐵捲門上噴寫「還錢、還$」等字樣毀損之 ,致使系爭機車遭油漆污損,及使大門鐵捲門之外形、美觀 、效用等功能均受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因此所生之大 門鐵捲門油漆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機車 修理費6,100元(含零件4,900元、清潔費1,200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大門鐵 捲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竹簡字第574號毀損案件刑 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大門鐵捲門之事 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亦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及大門鐵捲門毀損費用,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一)大門鐵捲門部分:
原告主張大門鐵捲門油漆工程費用共22,00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2,000元,自屬有據。(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100元(含零件4,900元 、清潔費1,20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可憑 。惟據該收據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11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本件毀 損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間,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90元(計算 式如下:4,900×1/10=490),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清潔費 用1,200元,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690元( 計算式:490元+1,200元=1,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690 元(計算式如下:22,000元+1,690元=23,6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