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號
SCDV,112,監宣,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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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聰停
相 對 人 張歐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張歐玉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12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相對
有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下稱系爭土地),欲分割
為分別共有,有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書,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
人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裁定(下就卷部分稱監宣卷)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張聰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其等並於111年10月14日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
陳報狀可參(見監宣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
定。
 ㈡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他公同共有人均同意依附表「變
更後權利範圍持分」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
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第39頁),堪認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觀之同意書,相對人係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分割對相對人應無經濟上之不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依同意書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與相對人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該財產,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
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變更後權利範圍持分 1 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4138 分割為分別共有: 相對人、吳歐玉霜、歐玉霞歐玉滿各取得應有部分240000分之20690;由歐澤祺歐陽亮歐陽玫歐威宏各取得應有部分240000分之4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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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