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號
SCDV,112,抗,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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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邵瑜
代 理 人 黃唯鑫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票字第8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欄、日期、金額等內容,均非由抗告人 親筆繕寫或簽署,且為擔保票據真實性及要式性,不得以按 捺指印替代抗告人之親自簽名。準此,於系爭本票欠缺抗告 人親自簽名、票載金額及日期均非由抗告人繕寫之情形下, 尚難逕認系爭本票已合於票據要式之規定,亦不得論斷抗告 人係實際發票人。次查,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內所載請 求標的金額,經抗告人核對卷內本票影本核算系爭本票總金 額,與相對人聲請標的金額相差多達新台幣(下同)26,640,0 00元,則相對人計算之依據為何?明顯有疑。(二)又相對人已自認係以電話告知欠款情事,而未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復無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其 已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顯見相對人未踐行本票付款提示程



序,欠缺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不 合,是原裁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4紙為證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 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欠缺抗告人親自簽名、票載金額及日期 均非由抗告人繕寫,且相對人請求金額明顯有疑云云,然此 節主張係就票款債權存否(含系爭本票是否為其親自簽名) 或債權數額有所爭執,均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 與判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難認相 對人已踐行提示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 (詳原審卷第11頁至第25頁),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應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其主 張固提出111年12月1日其與相對人間Line訊息截圖為證,該 訊息雖載明「我希望民事和解善意的一併處理,而且除了上 面問你的4億金額怎麼計算出?為何沒有告知任何有關本 票事情,也沒有拿給我看,就直接裁定」等語,然未見相對 人有自承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據抗告人自身之陳述 ,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堪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 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0000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7月27日 18,300,000元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0月24日 WG0000000 002 109年8月4日 14,200,000元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6日 WG0000000 003 109年8月20日 9,600,000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6日 WG0000000 004 109年9月8日 10,92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1日 WG0000000 005 109年9月11日 10,000,000元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2日 WG0000000 006 109年9月30日 11,900,000元 110年1月30日 110年1月31日 WG0000000 007 110年1月2日 2,960,0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日 WG0000000 008 110年4月1日 15,400,000元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6日 WG0000000 009 110年9月30日 14,000,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010 110年10月19日 16,008,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9日 WG0000000 011 110年10月25日 15,000,000元 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19日 WG0000000 012 110年10月27日 27,700,000元 111年3月13日 111年3月14日 WG0000000 013 110年11月4日 10,500,000元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9日 WG0000000 014 110年11月10日 14,000,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1日 WG0000000 015 110年11月16日 20,000,000元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5日 WG0000000 016 110年11月21日 17,500,000元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WG0000000 017 110年11月23日 22,400,000元 111年3月23日 111年3月24日 WG0000000 018 110年12月4日 23,400,000元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2日 WG0000000 019 110年12月9日 26,250,000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020 110年12月20日 21,200,000元 111年2月22日 111年2月23日 WG0000000 021 110年12月22日 12,000,000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3日 WG0000000 022 110年12月22日 20,000,000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3日 WG0000000 023 111年1月3日 26,000,000元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WG0000000 024 111年4月30日 40,000,000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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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