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1號
SCDV,112,國,1,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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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凃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基礎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 判主文之內容),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均未予以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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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