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3號
SCDV,112,司聲,53,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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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周添貴
相 對 人 馮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 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 所係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 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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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