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代 理 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陳綺雯
鄧富元
陳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綺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富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綺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相對人等敗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58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撤回上訴,本案 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等提起並依法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撤回上訴,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等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 等平均負擔,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47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陳綺雯、鄧富元、陳綺芳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24元。【計算式:32472÷3=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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