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5號
SCDV,112,司繼,35,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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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仁群
王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州村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王州村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王仁群王慧真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一)依本件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王 仁群、王慧真雖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 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 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繼承人王州村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其子 女中尚有王文雄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王仁群王慧真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王仁群王慧真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仁群王慧真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至其餘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王文賢,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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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