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91號
SCDV,112,司票,39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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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世陽
相 對 人 鉅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育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附表編 號1票載金額請求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亦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 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 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 ,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部分,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3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年利率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109年8月6日 350,000元 3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 WG-0000000 6 002 110年11月22日 550,000元 55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1日 未載記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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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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