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2年度,3號
SCDV,112,再微,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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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是強制險受傷害 之保險金給付受益人,不滿吳旻振黃玉光汪精誠在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事件,由汪精誠對上開事件之函覆, 作出偽證,意圖惡意剝奪車禍左腳上肢骨斷、下肢受到重創 傷之人(即再審聲請人),對強制險保險金給付之權利,用 偽證及不實方式,企圖推卸理賠義務與責任,吳旻振、黃玉 光、汪精誠共謀拒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與義務,受有不當得 利,應返還款項予保險金給付受益人即再審聲請人,並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請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吳旻振於筆錄中 所稱之簽收人係何人,以釐清事實真相,其等違反誠實、信 用所取得之裁判,依法無效,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 裁定等語(詳細再審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 書狀)。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揆諸其所提出 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13、27-31頁),核其理由均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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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