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 對 人 黃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50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500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2年 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聲明異議,未逾 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黃榮宏住臺中市大安區,非本 院轄區,本院對於異議人所聲請支付命令無管轄權,其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促字第347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本件債務人原於臺中市大安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新竹縣竹東鎮等語,可知相對人戶籍已遷 至新竹縣竹東鎮,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具有管 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當屬適法等 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住所雖不以 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 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中市大安區,嗣於111年11月2 5日遷入新竹縣竹東鎮,再於111年12月8日遷入現設籍地即 臺中市大安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是自形式以觀,應認該現設籍址即為相對人 之現住所。異議人雖主張臺中地院曾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47 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理由中說明知相對人設籍 住所已遷至新竹縣竹東鎮云云,惟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所載,相對人先前雖曾一度將戶籍址設於新竹縣 竹東鎮,惟早已於111年12月8日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堪認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戶籍仍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云云,並無足 採。準此,相對人目前既設籍於臺中市大安區,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規定,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 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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