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3號
SCDV,112,事聲,3,2023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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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能宗
相 對 人 王萬翔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825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司 促字第8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確實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 戶,是以縱使相對人非取款車手,仍應負償還之責,異議人 不服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陳述。㈤法院。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債權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 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 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 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 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04年7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著有規定。㈡、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7號、第14 1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司促卷第7 -10頁)。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係遭他人冒用證件申 辦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異議人於司法事 務官發函命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後,僅提出匯款資料,本院無 從據此推論相對人主觀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從而難 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義務。是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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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