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林珍珠、林宗文間請求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乃就 原審所受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土地總 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250萬4238元【計算式:(5.89+287.44+346.20+1484. 93)平方公尺×1萬53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萬7132 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