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鄭克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 告 鄭克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因析產所發生之找補差額新臺 幣(下同)1,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並變更為如後所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前於民國87年9月4日協議分配共有財產 及股權移轉等事宜,曾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 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析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被告對原告有找補債務4,000萬元,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3 點載明被告應先分3 期給付原告2,060萬元,而就 其餘被告尚須找補予原告之1,940萬元部分,兩造復於87 年10月7日在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邱鎮北 律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 協議書),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載明:「香山土地 出售時,應先扣還1940萬元予甲方(即原告),餘額部分 則按甲方分得百分之56.32,乙方分得百分之43.68」。(二)關於「被告尚積欠原告找補差額1,940萬元之債務」、「 香山土地出售時乃兩造合意履行清償期」,此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4
7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 香山土地業經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協議分割,原告將原 登記於原告配偶鄭江麗真名下之香山土地(即內湖段151 地號、見樂段316-1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單 獨所有,並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亦即兩造業 已就香山土地協議分割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顯然 已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由香山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優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是該1,940萬元債務 之履行清償期業已因兩造協議分割之事實而確定不能發生 ,系爭找補債務之履行期應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被告並無積欠原 告1,940萬元,至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香山土地出 售時,應先扣還壹仟玖佰肆拾萬元予甲方(即原告,以下 同)」之約定,只是兩造共同出售香山土地時,就出售所 取得之價款之分配方法而已,並非被告真有積欠原告1,94 0萬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香山土地出售後價款應優先清 償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即2,060萬 元,當時並無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優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 告之記載,即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1,940萬元之金 額及應如何優先扣還之記載,而係於87年10月7日簽立系 爭補充協議書時,才又計算出應由未分配之香山土地之價 金中優先扣取1,940萬元予原告,再依原告分取56.32,被 告分取43.68之價金,故香山土地出售之價金應優先扣還 原告1,940萬元,而非由被告分取43.68之價金中清償原告 1,940萬元。
(三)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之「香山土地出售時」,係 給付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時,被告才有被優先扣還之 義務,雖今香山土地已按原告56.32%分取,被告43.68%分 取,但被告分取後至今也才3個月時間,至今兩造均未出 售土地,該停止條件顯未成就,而被告也未故意阻止該條 件之成就,自不發生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之效果。再者,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 香山土地出售時,應先扣還原告1,940萬元,則原告也應 負擔10,936,080元(1,940萬元×56.32%),被告應負擔 8 ,473,920 元(1,940萬元×43.68%),而非全部由被告分 取43.68%中之價金中負擔。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於87年9月4日為分配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事 宜,在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 定如原證1 所示之協議書。
(二)兩造復於87年10月7 日在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邱 鎮北律師、湯清奇之見證下,簽定如原證2 所示之補充協 議書。
(三)被告於89年9月28日前,已依補充協議書第4點約定分期清 償原告共2060萬元。
(四)兩造於94年1月3日在魏早炳律師與陳鄭權律師之見證下, 就出售香山土地事宜召開協調會,討論內容如原告111 年 8月22日民事準備狀附件所示會議紀錄。
(五)原告前曾以(二)補充協議書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給付1940萬元,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六)前揭(一)、(二)協議書所稱之香山土地為新竹市見樂 段281 至287 、291 、292 、295 至308 、310 、311 、 316 至323 、325 、326 、328 至331 、333 至335 、33 7 至342、586、587、589至591、612至614、617至619、6 21至624、626、627地號共65筆土地。兩造於109年10月22 日就上開土地及新竹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共67筆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109 年度上字第371 號卷內第233 至250 頁協議予以分割,原告已取得前揭(一)、(二) 協議書香山土地共65筆公告現值56.32 %,被告43.68 %之 土地,於110 年11月29日已完成全部協議程序。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供參 )。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 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 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 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完全相 同,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 兩造前於87年間就共有財產及股權轉讓等事宜達成協議, 並因分配結算確認應相互找補,而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曾依系爭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找補差額1,940萬 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476號判決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因而受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兩造業已於110年11月29日將兩造共有之香山土地 協議分割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香山土地已無法出售 ,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1,940萬元找補債務清償期 限因而屆至等語,即與前案所據之基礎事實不同,前案確 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不能涵攝本件事實,其訴訟標的顯不相 同,依上說明,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是原 告對被告所提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非 同一之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先予 敘明。
(二)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負有1,940 萬元之找補債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以102年 度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兩造間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析 產而尚積欠其找補差額1,940萬元債務之爭點,認定兩造 確曾協議於分配現物資產後,被告尚應找補原告4,000萬 元,其中2,060萬元原約定應分3期於89年9月28日給付完 畢,後經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為分4期於89年9月28日給付 完畢,而剩餘1,940萬元,則因被告當時無資力償還,而 經兩造約定俟香山土地處分後清償;又兩造既約定以香山 土地出售作為被告清償原告1,940萬元之期日,兩造亦不 爭執上開香山土地迄未出售等情,可認兩造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0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以前案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請求 履行協議之訴,原告及被告既均為另案之當事人,且就被 告是否因析產而尚積欠原告找補差額1,940萬元債務,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之真意為何,係與被告是否應 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履行協議有關等各項主張及 陳述,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 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僅係因時間經過,而有再調查系爭 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之必要,則綜上各情,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就兩造間關於被告因析產而尚積欠 原告1,940萬元找補差額之債務及兩造所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2點約定係以香山土地出售做為被告清償原告1,940 萬元之期日等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至於被 告雖抗辯其就前案係全部勝訴,故其無法就前案所列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找補債務1,940萬元之爭點之判斷表示不服 ,兩造應不受該判斷拘束等情。然而,被告於前案雖因受 勝訴判決而欠缺上訴利益,惟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兩造均 已有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之機會,自無從以此為由主張 判決理由中不利於己之判斷不生爭點效。是被告抗辯前案
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找補債務有無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不生 爭點效云云,要無可採。
(三)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
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 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 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 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權如定 有清償期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債權人始得行使債權請 求權,亦即,除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於期前為清償情形 外,債權人須至清償期屆至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 。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香山土地」並 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所定「兩 造共同出售香山土地」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故系爭1, 940萬元找補債務之履行清償期已於110年11月29日屆至, 原告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4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移調字第807號109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點交清單及 被告執有之香山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 54頁、第129至145頁),而被告對於兩造業已依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2點所示之分配比例各自取得香山土地所有權雖 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補充 協議書第2點所定「香山土地出售」之清償期,是否於兩 造110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香山土地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 權時,即已屆至?
⒊經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待香山土地出售時,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餘額部分按原告分得56.32%,被告分得43.68%之比例分配,且訴外人洪大明律師、王惠民會計師於前案審理中均證稱:上開約定係因當時兩造雖已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找補金額,然因被告當時根本無資力給付該差額,兩造才約定差額待香山土地出售後再來找補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76號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01頁背面),原告亦不爭執當初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因被告說拿不出1,940萬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卷卷第4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香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先扣還1,940萬元作為被告給付該找補差額之方式,兩造並非約定香山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割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即應給付該找補差額1,940萬元予原告甚明。次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因被告實際上並無資力直接給付該找補金額予原告,故原告始會同意由香山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先扣還1,940萬元予原告,餘額再由兩造依照前述比例分配,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同意上開約定之真正目的,並非僅為確立被告因兩造析產後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找補金額而已,亦係為直接自兩造出售香山土地所得價金中先取得1,940萬元,在經濟上直接實現其債權。況查,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香山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時,雖已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得出香山土地價值之總額,並按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分配比例由兩造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卻未於計算兩造應分得之土地價值時一併就該找補金額1,940萬元進行處理,兩造係有共識地將該1,940萬元擱置、先就土地作分割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質言之,原告並未於兩造協議分割香山土地時要求就該等土地先取得相當於1,940萬元價值之土地,以滿足其債權,仍係希望直接以金錢實現其找補債權,顯見兩造雖已協議分割香山土地,惟原告最終目的仍係取得出售香山土地所得之價金,而非分得土地;抑且,徵諸實際,縱令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已就前開香山土地協議分割,並按前述分配比例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仍無礙於兩造出售香山土地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原告主張香山土地既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所定「香山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而認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洵不足採。 ⒋從而,香山土地雖已經兩造協議分割並各自取得土地所有 權,惟兩造各自分得之香山土地仍非不得再行出售以取得 價金,又兩造既不爭執上開香山土地迄未出售,則系爭補 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 萬元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主張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而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 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兩造析產而尚積欠原告找補差額1,940 萬元,然香山土地既未出售,被告就系爭找補債務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40萬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