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96號
SCDV,111,訴,896,2023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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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范品璇
黃志銘
被 上訴 人 林以晴

郭冠宏
陳雅媛
鄭美凉

鄭心喜
柯雅涵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上訴 人 林靖傑
張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范品
璇、黃志銘2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
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第一審判決認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亮亮楊湘婷、 羅上展、鄭曉雯黃志銘范品璇林重良11人為集團性犯 罪,相互分工以碳權短期定量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進行詐騙, 因此判命上列被告11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林以 晴等9人,判決結果即所命給付之本、息暨供擔保後得准、 免假執行,悉如本院111年12月12日判決之正本兩件所示, 至另一被害人曾建堯部分,則經本院以裁定再開辯論,此部 分尚未審結。
三、雖另一被告鄭曉雯亦對前開本院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業於112年1月31日繳納上訴費用,然依



上訴人鄭曉雯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主張其本人對 於本件投資者所受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經核屬於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則無論上訴人鄭曉雯其上訴是否有理由,鄭 曉雯上訴效力均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被告,自不得逕予 併列其他被告為視同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 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看)。茲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對林以晴等9人聲 明上訴並以個人事由主張渠等2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 另一被告鄭曉雯在此之前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包括 范品璇黃志銘,且迄今無其他被告提出上訴,則被告范品 璇、黃志銘2人應繳納本件上訴費用4萬9,020元,前經本院 於112年1月7日通知被告范品璇黃志銘指定共同送達代收 人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補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 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然於112年1月11日經合法送達 後,迄未據補繳上訴費用,是被告范品璇黃志銘2人上訴 之全部,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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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