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國強等請求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蔡國強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蔡國強為被告,惟蔡國強業已死亡,且 其配偶許淑媛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蔡穎鈞、蔡穎婷、蔡恩語、 第二順位繼承人蔡木瓜、第三順位繼承人蔡國銘、蔡淑妙、 蔡淑慎、蔡淑薇、蔡麗秋、蔡麗仙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 繼承人蔡裕、蔡黃吟、蔡草均已死亡,此有蔡國強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裁定在卷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案。是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 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並應列蔡國強之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故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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