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53號
SCDV,111,訴,115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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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
被 告 白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5 年2月2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目前合計為年率1.92%)計算,嗣後機動調整;若未依 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履約至111年7月26日止,此後即未 再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 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現尚積欠借款本金880,460元(44,02 0元+836,4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46 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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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