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95號
SCDV,111,訴,1095,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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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鄭靖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鄭舜尹



林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熙禎
被 告 林蔚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一三二點六二分歸被告鄭舜尹取得;附圖編號C面積三九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筠、林蔚林宜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舜尹林蔚林宜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而被告林筠、林蔚林宜萱於另案 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時曾表示共同取得之意願,是將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 誤載複丈日期為111年10月14日、原告姓名誤載為鄭靖誠, 見本院卷第151頁,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7.84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筠、林蔚林宜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132.62平方公尺土 地由被告鄭舜尹取得;編號A、面積132.62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取得,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筠、林蔚林宜萱: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鄭舜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現況實測圖套繪地 籍圖及面積計算成果圖表、土地登記第三類及第一類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47至49頁)。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 庭期經合法通知,未能全部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意見, 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 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式應為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B部分與毗鄰之新竹市○○ 路000巷○○○○號C部分有1層樓之落差,附圖編號C部分與明湖 路243巷為同一平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要分布在附圖編 號C部分,目前仍有人居住及使用,非兩造所有等情,業據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現場筆錄1紙 、現場照片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39至143、147至14 8頁、175至177頁),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勘測後出具附圖(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林 筠、林蔚林宜萱亦具狀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其等同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 共有。從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理條件、目前使用現況所生經 濟效益及被告林筠、林蔚林宜萱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之意願,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最適宜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 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渠等依附 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圖(見本院卷第151頁)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原告 10分之2 2 被告鄭舜尹 10分之2 3 被告林筠 10分之2 4 被告林蔚 10分之2 5 被告林宜萱 1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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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