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
原 告 陳酈琦即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賴英政
被 告 林勵廷
孫來春
彭良玉
翁馥婷
郭芳如
彭惠㐵
曾壬享
吳欣芝
馬億嵐
吳錦雲
何國豪
吳秀美
鄭雅惠
周美玉
劉嘉鳳
王明涵
李玉鳳
蔡知錦
張家嘉
黃柏睿
馬淑珍
邱靜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9款 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 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 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
寓大廈之事務者。揆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顯然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不能併存,故如公寓大 廈嗣後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原管理負責人即應認已消 滅而不存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凱撒利多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由伊被推選為管理 負責人,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惟查,原告被推選為凱 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後,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召開凱撒 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此有被告張家 嘉提出之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 錄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確有於111年6月27日召開凱撒利多 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自堪認定111年6月 27日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確係由 有召集權之原告所召集無訛。至原告雖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因蒞臨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提供出席委託書及執行簽 到人數不足,乃由原告宣布流會云云,並提出簽到人數4人 之簽到表影本為證。然觀諸被告張家嘉提出之簽到名冊顯與 原告提出之簽到表格式不同,且凱撒利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共27戶,而原告提出之簽到表僅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賴英 政(2戶)、住戶朱玉玲等3人簽到,被告張家嘉提出之簽到 名冊則除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賴英政(2戶)、住戶陳月 華等3人未簽到外,餘23戶則均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簽 到,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簽到者共有5人,且包括在原告 提出之簽到表簽到之住戶朱玉玲,顯然原告提出之簽到表應 非實際簽到之人數,且被告張家嘉提出之凱撒利多社區111 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所載簽到戶數(含委託 出席)23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會議主席時召集人即原告自 動離場等情,應確係屬實。況被告張家嘉已提出凱撒利多社 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而原告所稱宣布 流會一節縱然屬實,然既已召開臨時會議,亦應製作提出召 開後宣布流會之開會過程會議紀錄,然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提 出,尤足堪認被告張家嘉提出之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應係屬實。而原告確已經凱撒利多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3戶聯署罷免,並經凱撒利多社區111年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檢視宣讀罷免案正式聯署通過 正式生效,凱撒利多社區再於111年8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更改社區名稱為「幸福61社區」,並推選管理委員成 立「幸福61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均向主管機關報備,亦有 被告張家嘉提出之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紀錄、罷免聯屬函暨罷免聯署書、光華北街61號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新竹 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1月3日北經字第1110012008號函覆在卷 。揆諸前揭說明,凱撒利多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 再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原告雖被推選為凱撒利 多社區管理負責人,然嗣已遭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原告之 管理負責人資格即已不存在;況縱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罷免,然嗣後該凱撒利多社區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更改 社區名稱,並推選管理委員成立「幸福61社區管理委員會」 ,則原告之管理負責人資格亦已因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而 消滅不存在。據此,原告猶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自無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