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馮鏈輝
被 告 莊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
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20萬元,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8日至99年9 月28日 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前 3 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放款基準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
,滿期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慶豐商銀將 此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 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惟屢 經原告催討未果,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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