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84號
SCDV,111,竹簡,384,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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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鄭炎昌
鄭炎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鄭皓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屋係原告2人與 被告鄭嵩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房屋坐落之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鄭嵩詮及其餘共有人 分別共有(原告2人與被告鄭嵩詮應有部分各1/18)。兩造 於107年11月前默示分管由被告等使用2、3樓前半部(面向東 北),原告鄭炎昌使用1、3樓後半部(面向西南),原告鄭炎 昌使用1樓前半部、2樓後半部,中間樓梯及4樓以上則均共 用,1樓前半部亦留有通道至中間處樓梯。詎被告竟於107年 12月間更換1樓至2樓樓梯之鐵門門鎖並上鎖,將系爭房屋整 棟據為己用迄今,原告雖有1樓大門鑰匙可進入,然均無法 使用,且樓梯旁之貨梯年久失修,安全堪慮,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1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等使用,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97,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022. 55平方公尺,108年1月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200元, 總價4,294,710元,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總價為808,523元(計 算式:《497,000元32》+《4,294,710元182》=808,523元) ,以總價10%計算年租金,被告每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共用及原告分管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炎 昌、鄭炎昇各1,684元(計算式:808,523元10%122÷2=1, 684元)。如認被告鄭皓宸未使用,均係被告鄭嵩詮使用, 則被告鄭嵩詮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鄭炎昌鄭炎昇各3,369元(計算式:808,523



元10%122=3,369元)。另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1949號判例意旨及(74)廳民一字第092號 民事法律問題座談,被告主張分管2、3樓房間顯不合理,2 、3樓房間有4個半段(兩層可由中間樓梯分成4個半段),被 告持份僅1/3,除使用2個半段達1/2外,尚使用1樓全部,佔 據使用停車、廚房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按應係第76 7條第1項之誤)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鄭嵩詮、鄭皓宸應自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2、3樓 後半部房屋遷出,並拆除1至2樓樓梯之鐵門,返還予原告等 使用。㈡被告鄭嵩詮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炎昌鄭炎昇各1,684元或3,369元。㈢ 被告鄭皓宸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鄭炎昌鄭炎昇各1,68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皓宸係被告鄭嵩詮之妹,無系爭房屋產權 ,且未使用系爭房屋。否認原告所稱分管協議(不論明示或 默示)及被告之占用事實。系爭房屋1樓是出入口共用,1樓 前半段係客廳兼車位,後半段係廚房兼客廳,被告鄭嵩詮有 使用停車位後面廚房,但未排除共有人可以使用,2樓後 半段係原告鄭炎昇使用,3樓後半段係原告鄭炎昌使用,且 是上鎖狀態,均非被告鄭嵩詮使用。1、2樓間之鐵門已經裝 30年,不是被告鄭嵩詮裝的,是原本就有,2樓前半段係被 告鄭嵩詮之母親使用居住,是自30年前即由被告鄭嵩詮的父 母使用,被告鄭嵩詮係使用居住3樓前半段,4樓前半段堆雜 物,後半段神明廳,均係共用。伊僅於107年11月間更換1樓 前段之鐵門、鋁門門鎖,但伊有配鑰匙予原告2人,當時係 因外勞離開,怕他們有打鑰匙,基於安全才更換門鎖,因1 樓門鎖已經換了,故2樓以上就安全,無更換2樓鐵門門鎖之 理由,而1、2樓間之鐵門已安裝30年以上,未更換門鎖,雙 方父母都有鑰匙留下來,原告應該有鑰匙可出入。雙方有默 示分管的應該是2、3樓的房間。縱認有占用建物之事實(假 設語氣,非自認),並未占用土地,況系爭土地非原告2人所 有,不當得利之計算顯無依據。再者,原告將大量雜物堆置 1樓,也同樣侵害被告權益,如原告認被告有不當得利,被 告同樣就原告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原始出資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者,固因建築之事實行 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然嗣後因讓與或繼承移轉 時,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受讓人或繼承人即無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參照),此時受讓人或繼承人所取 得者即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 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 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並有新竹稅務局111年12月6日 新市稅房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原告縱係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與 不動產物權不同,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 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鄭嵩詮、鄭皓宸自系爭 房屋1樓全部及2、3樓後半部房屋遷出,並拆除1至2樓樓 梯之鐵門,返還予原告等使用,即屬無據。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2人與被告鄭嵩詮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3之事實,亦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並有新竹稅務局111年12月6日新市稅房字第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亦堪足認定。 然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前默示分管系爭房屋,由 被告等使用2、3樓前半部(面向東北),原告鄭炎昌使用1 、3樓後半部(面向西南),原告鄭炎昌使用1樓前半部、2 樓後半部,中間樓梯及4樓以上則均共用,1樓前半部亦留 有通道至中間處樓梯,然被告竟於107年12月間更換1樓至 2樓樓梯之鐵門門鎖並上鎖,將系爭房屋整棟據為己用之 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雙方有默示分管的應 該是2、3樓的房間,2樓前半段是自30年前即由被告鄭嵩



詮的父母使用,現在仍係被告鄭嵩詮之母親使用居住,被 告鄭嵩詮是使用居住3樓前半段,被告鄭皓宸並未使用系 爭房屋;2樓後半段則係原告鄭炎昇使用,3樓後半段係原 告鄭炎昌使用,且是上鎖狀態;1、2樓間之鐵門已經裝30 年未更換門鎖,雙方父母都有鑰匙留下來,原告應該有鑰 匙可出入;1樓是出入口共用,1樓前半段是客廳兼車位, 後半段是廚房兼客廳,被告鄭嵩詮雖有使用停車位及廚房 ,但未排除共有人可以使用;4樓前半段堆雜物,後半段 神明廳,均係共用;被告鄭嵩詮僅於107年11月間更換1樓 前段之鐵門、鋁門門鎖,當時係因外勞離開,基於安全才 更換門鎖,但有配鑰匙予原告2人,1樓門鎖已更換,2樓 以上就安全,並無更換1、2樓間鐵門門鎖的理由等語。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皓宸既否認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鄭嵩詮亦否認兩造默示由原告鄭炎昌分管使用1樓後半 部、原告鄭炎昌分管使用1樓前半部,並否認更換1、2樓 樓梯間鐵門門鎖並上鎖將系爭房屋整棟據為己用之事實, 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之事實,自 始至終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原告雖 稱被告鄭皓宸設籍於系爭房屋,且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18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可知被告鄭皓宸住址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鄭皓宸雖確設籍於系爭房 屋地址,有被告鄭皓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設籍地並非 必然為實際使用居住之處所,此應為一般之社會經驗,況 觀諸被告鄭嵩詮自認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然確設籍於新 竹市○○路000號,原告鄭炎昌鄭炎昇亦均稱107年11月之 前使用系爭房屋,然確分別於100年、93年間即分別設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竹市○○路000號,此有被 告鄭嵩詮及原告鄭炎昌鄭炎昇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不 得僅憑被告鄭皓宸設籍於系爭房房屋地址即認其實際使用 居住在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朝 樑(即原告之父、被告鄭嵩詮之祖父),嗣於92年10月由 原告鄭炎昌鄭炎昇及被告鄭嵩詮之父鄭炎昆繼承應有部 分各1/3,被告鄭嵩詮之父鄭炎昆再於93年3月將應有部分 1/3贈與被告鄭嵩詮;而被告鄭嵩詮之父母鄭炎昆、方美 琴確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被告鄭嵩詮之父母鄭炎昆嗣 後於104年5月19日死亡;原告鄭炎昌鄭炎昇亦均原設籍 於系爭房屋地址,嗣分別於100年7月13日、93年11月16日



分別遷籍至現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竹市○○ 路000號),此有新竹稅務局111年12月6日新市稅房字第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訴外人鄭炎昆方美琴、原告鄭 炎昌、鄭炎昇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抗辯雙方默 示分管的應該是2、3樓的房間,2樓前半段係被告鄭嵩詮 之母親使用居住,被告鄭嵩詮使用居住3樓前半段,2樓後 半段則係原告鄭炎昇使用,3樓後半段係原告鄭炎昌使用 一節,應堪足採信。又參以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1、2樓 樓梯間鐵門確本來就有門鎖,渠等並有1樓大門鑰匙可進 入系爭房屋,則1樓大門既有門鎖,原告亦有鑰匙可進入 ,衡情被告鄭嵩詮當無再更換1、2樓樓梯間鐵門門鎖以排 除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否則被告鄭嵩詮當可直接更 換1樓大門門鎖即可!又原告亦不否認1
   樓係供作為停車、廚房之用,顯然停車、廚房之使用性質 確無排他性,應屬共有人共同使用範圍,衡情應無約定由 特定共有人分管之必要,原告主張1樓係約定由渠等分管 ,亦有違常情。原告雖稱2、3樓房間有4個半段,被告持 份僅1/3,除使用2個半段達1/2外,尚佔據使用1樓全部, 故被告鄭嵩詮卻主張雙方僅分管2、3樓房間顯不合理云云 。然姑不論原告顯然不否認被告鄭嵩詮所抗辯2、3樓房間 分管使用之範圍,且共有物之分管非必定以共有比例範圍 約定分管,自不得僅以2、3樓房間分管使用之範圍非相當 於兩造共有之比例,即推定1樓係由原告分管,況如前述1 樓停車及廚房使用之性質,亦顯然不具排他性,自不得僅 因被告鄭嵩詮慣常使用1樓停車及廚房,即認被告鄭嵩詮 佔據排他使用1樓停車、廚房等。據此,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與被告鄭嵩詮約定由原告分管1樓,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鄭嵩詮、鄭皓宸將系爭房屋整棟據為己用,使原告無法使 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嵩詮、鄭皓 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鄭嵩詮單獨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僅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鄭嵩詮、鄭皓宸自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2、3樓後半部 房屋遷出,並拆除1至2樓樓梯之鐵門,返還予原告等使用 ,已屬無據。況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即 屬不能採信。況被告所為之抗辯,亦信而有徵,應堪足採 信。甚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鄭嵩詮、鄭皓宸應自 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2、3樓後半部房屋遷出,並拆除1至2 樓樓梯之鐵門,返還予原告等使用。㈡被告鄭嵩詮應自108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炎昌鄭炎昇各1,684元或3,369元。㈢被告鄭皓宸應自108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炎昌鄭炎昇各1,684元,核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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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