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江曉珍
相 對 人 江兆龍
關 係 人 江莉華
江惠君
江春燕
江宗樺
江敏芳 住新竹縣○○鄉○○○街0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兆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曉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兆龍之監護人。三、指定江惠君(女、民國62年6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車禍,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江惠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
人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從商退 休後無明顯認知退化或異常行為,尚可擔任村長。在民國11 0年2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接受手術 治療,及在111年5月18日因水腦症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腦室 心室分流術,此後因腦傷合併腦出血而臥床,需他人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無法自理。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無 法持續維持專注力,對提問常無法理解而無法回答,僅對自 己姓名會點頭,其他人物時間地點定向感有障礙,無法認得 子女,口語指令、計算及記憶力測試都無法完成。相對人於 111年12月1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所作之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屬重度障礙,符合其目前功能評估程度。依鑑定 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腦傷合併腦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配偶已歿,聲 請人及關係人江莉華、江惠君、江春燕、江敏芳、江宗樺為 其子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惠君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及關係人江 莉華、江春燕、江敏芳到庭或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關係人 江宗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惠君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