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22號
SCDV,111,監宣,52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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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羅勝
相 對 人 羅方英桃
關 係 人 羅盛達

羅明瑞
羅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方英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羅勝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方英桃監護人。三、指定羅盛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人痴呆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盛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會同鑑定人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 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



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 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亦無 法辨識物品價值及確認使用財務的情況,因此推估其對於困 難事件及金融財務的理解力及判斷能力有無法正常執行的可 能性,綜上,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2月14日北總 竹醫字第112050022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聲請人及關係人羅盛達羅秋菊羅明瑞為其子女。而聲 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盛達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關係人 羅盛達羅秋菊羅明瑞出具同意書為憑。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羅盛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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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