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蔡沂琳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相 對 人 蔡陳美金
關 係 人 蔡德海
蔡德隆
蔡德明
蔡碧雲
蔡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陳美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蔡沂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金之監護人。三、指定蔡碧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碧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等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 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或
心智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 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 題,有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小女兒的名字(改名字 前的舊名字),不知道年齡、生日及早餐內容,經常回答不 記得,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2年1月10日家鑑11 20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聲請人及關係人蔡碧雲、蔡德海、蔡碧琴、蔡德隆、蔡德明 為其子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碧 琴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及關係人 蔡碧雲、蔡德海、蔡德明當庭表示同意,關係人蔡德隆經本 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碧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