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淑琴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明聰
許克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9年1 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裁定自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8,76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據聲請人表示:伊年屆60歲,尋求工作機會不易 ,且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時因季節變換而疼痛難耐,行動時 有不便,目前仍失業中,無其他收入。因聲請人長期失業, 日常支出全靠手足接濟,已盡力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縮減 至6,2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9頁)。查聲請人為52年次 ,現年60歲(見清算卷第23頁),罹患頸椎、腰椎退化性關 節炎,勞保投保單位為職業工會,107年至110年所得僅幾百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 詢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30頁), 是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業無收入,且因年屆60歲及罹患退化性 關節炎致其求職不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6,241元全靠手足 支應,堪信真實,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