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25號
SCDV,111,消債職聲免,2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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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家源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 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 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 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源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2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0年5 月19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 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 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 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 裁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6日製作並公告分 配表,將聲請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 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792元,清算程序 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 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 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 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 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 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本院定於111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 到場陳述略以:伊目前於御境保全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每 月薪資約3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32,000元,有請假也會 扣款。在御境保全公司已經任職1年多,但現在的社區只有1 個多月,換社區的中間會有空檔,沒有在社區任職就沒有薪 水,御境保全公司沒有給底薪。伊這幾年工作不穩定是因為 伊身體的關係,之前換社區也是因為請病假的關係,又隔了 1、2個月才到現在的社區,現在的社區主委有聽到伊之前常 請病假,可能過年後就會被換掉等語(見本卷第43-45頁) ,固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清算 卷第47頁)。聲請人雖陳稱其罹患疾病導致工作不穩定,惟 參酌聲請人110年間於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之所得為273,055元、112年2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調高為36,3 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卷第49、55 -63頁),可認聲請人仍有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 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 應以其上開陳述每月收入約36,000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 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至聲請人陳報曾領 取政府之紓困方案補貼10,000元、康健人壽理賠金26,000元



(見本卷第37頁),因聲請人目前未持續領取上開補助,非 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不予計入聲請人 目前之固定收入範圍。
 ⑵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准予聲請人開始清算之 裁定,認定其開始清算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7元, 惟衡酌最近一年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7,076元(見本卷第65頁),是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清 算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12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約36,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 :聲請人係於109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時點應為107年12月 至109年11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查 聲請人於107年、108年、109年所得分別為412,707元、525, 336元、345,32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清算卷第53-56頁、 本卷第47頁),則聲請人於107年每月平均收入約34,392元 (計算式:412,707元÷12月)、109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8,77 7元(計算式:345,326元÷12月)。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876,275元(計算式:〈107年12 月〉34,392元+〈108年〉525,336元+〈109年1-11月〉28,777元×1 1);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為356,808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 第13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7 6,27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6,808元後,尚餘519,467元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76,792元,並據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 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之證明,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 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 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 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342,6 75元(計算式:519,467元-176,792元),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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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