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惠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洪玉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洪瓊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 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 下同)1,825,023元(見本卷第101頁),前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約12,000元至13,000元達成 協議。嗣因聲請人離職後無法找到工作,且家人長期往返醫
院住院化療,需聲請人照顧,故長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僅能 以打零工維生,不得已而毀諾(見調解卷第10頁、本卷第48 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15,098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 (見調解卷第113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 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 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頁),惟聲請人就何時與 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數額、協商及毀諾時每月收入及必 要生活費用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不予以採信。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 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 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1,739元( 基準日:111年11月3日)、西元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機車行照影本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 13-21、57、6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 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報前因生產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無法工作,由配偶負責家中開銷,惟後因配偶罹病,聲請 人自111年3月開始打零工維生,工時不長、工作日數不定, 每月薪資僅有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卷第48頁),惟考量聲 請人為70年10月出生,現年41歲(見本卷第27頁),正值壯 年,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 作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 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 聲請人主張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之部分(見本卷第48 頁),因上開津貼發放目的係政府為協助父母減輕育兒負擔 ,除於計算子女之扶養費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附此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3名子女扶養費各17,076元、 配偶扶養費17,076元,總計:85,380元(見調解卷第15-16 頁),惟後就每月入不敷出之部分表示:聲請人每月打零工 收入用以支付各類費用,因全家為共同生活,實難以切割釐 清配偶及子女扶養費數額,故不再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等語 (見本卷第48頁)。然查:就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100年、103年、 107年出生(見本卷第25、29、33頁),均為未成年人,依前 揭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仍應與配偶平均分擔 3名子女之扶養費,本院爰參酌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 本卷第105頁),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3 名子女扶養費應以22,114元【計算式:(17,076元×3人-7,0 00元)÷2人】為度;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堪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 出17,076元、3名子女扶養費22,114元,總計:39,190元, 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190元觀之,已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 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參酌聲請 人現積欠債務數額已達約3,433,896元(未含積欠民間債權 人之債務),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憑(見調 解卷第51、53、67、71、85、89、115頁),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 入及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 壽之保單、西元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業如 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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