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陳明宗
相 對 人 葉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
院111年度票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8年7月 29日、108年5月29日,距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時已逾3年,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111年5月28日、111年7月2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 要件不具備,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 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本票之 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 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 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又非訟事 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 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 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
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系爭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請求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 ,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 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且非訟事件之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固提出時效抗辯,然相對人 於原審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提及系爭本 票到期日之條件(見原審卷第7頁),其或亦有時效起算點 、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 ,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故系爭本票上必 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 ,依前說明,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 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108年1月29日 1,000,000元 108年7月29日 109年2月20日 TH No408874 002 108年4月29日 500,000元 108年5月29日 109年2月20日 WG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