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2號
SCDV,111,小上,4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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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德恩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梁雪花
被上訴人 楊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16時15分許 便與被上訴人告知處理方式、價格、相關品項行程,兩造業 已就品項流程價格達成協議,因亡者隱私而未於棺木拍照 ,不能僅憑事後欲降價而認上訴人未提供;另新竹市立殯葬 公會陳列價格係在接體車上入殮,上訴人則係在醫院內往 生室空間入殮,需多一次消毒清潔。上訴人與工會許多服 務項目不同,最大差別在於上訴人有同仁須穿著防護衣到病



房接至往生室之過程中需全程消毒之費用,而本案件發生時 國內COVID-19第二劑疫苗覆蓋率低,同仁在未施打第二劑疫 苗之情況下要至病房接回確診亡者,且亦向被上訴人告知收 費品項價格,並無趁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為此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一、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母 親因新冠肺炎確診過世後之遺體接運及火化事務處理,其較 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遺體接運及火化流程為詳盡 ,故收取較前開工會所制定之參考價格為昂貴之事實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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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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