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姜禮戊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姜禮佳
被 告 鄧秋霞(THEN TJHIU HA,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姜宏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姜宏雄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兩造屬姜宏雄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車輛均已分割完畢或已不存在,毋庸 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而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返回印尼無法聯繫 ,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 人,雖非我國國民,然被繼承人姜宏雄為我國國民,有除戶 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新竹○○○○○○○○○111年5月12日竹 芎戶字第1110000664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資書、駐印尼代表 處111年5月25日印尼領字第11110912720號函暨被告簽證申 請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第79至87頁、第95 至101頁)在卷可憑,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之規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姜宏雄於109年4月25日死亡 ,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姜禮戊、姜 禮佳,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姜宏雄之除戶謄本、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第17至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第6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姜宏雄基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而附表一部分業已協議分割完畢或已報廢不存在等情,業據 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第462至463頁),並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 10日竹監車字第1110238590號函暨車籍資料及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10日東地所資字第1110004120號函暨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79至4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姜宏雄所遺附表二所示存款並無不得 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被告自110年2月28日 離境未再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4187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至77頁),兩造於起訴前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以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當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 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姜宏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 質為金錢,本屬可分,認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分割由各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 公平,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三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姜宏雄所遺業已分割或不存在之財產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1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672.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30158 2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6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43,823.39平方公尺,657330分之23045 4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2,289.10平方公尺,20分之1 5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198.10平方公尺,20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5,876.18平方公尺,20分1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5.90平方公尺,20分之1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74.16平方公尺,20分之1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9.71平方公尺,20分之1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83.12平方公尺,20分之1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871.16平方公尺,20分之1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7.10平方公尺,20分之1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1平方公尺,20分之1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6.34平方公尺,20分之1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5.74平方公尺,20分之1 16 車號00-0000號汽車 全部 17 車號00-0000號汽車 全部 18 車號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姜宏雄尚未分割之財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0○號:00000000000000)暨利息 197,7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姜禮戊 3分之1 2 姜禮佳 3分之1 3 鄧秋霞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