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朱明亮
曾金麗即曾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7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22,087元 聲請人預納。 一 土地複丈費 6,8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3,130 聲請人預納。 二 證人旅費 774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28,887元(計算式:22,087+6,800=28,887)。 (2)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27,516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2,121,446元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之6,070元則未提起上訴。故相對人未提起上訴之6,070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2元(計算式:28,887×6,070/2,127,516=82),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8,805元(28,887-82=28,805)。 (2)第二審訴訟費用:33,904元(計算式:33,130+774=33,904)。 (3)合計:62,709元(28,805+33,904=62,709)。 (三)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36:22,575元(計算式:62,709×36%=22,575)。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657元(計算式:82+22,575=22,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