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王麵
監 護 人 彭毓錄
相 對 人 彭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因本案訴訟已經 終結,聲請人已為本案執行並獲清償,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並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字第00000000號 保證書、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 1年9月9日新院玉110司執豪字第39635號函、撤回強制執行 狀、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0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 民國(下同)111年9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27日以竹北 成功郵局000308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8日送達相對人後,其迄未行使權利,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本 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