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05號
SCDV,111,司聲,405,2023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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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鄧淑貞
相 對 人 彭首席律師即黃睿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並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曾提供新台幣7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終結,原債務人黃睿宇業於111年2月26日死亡,聲 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一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45號債權憑證等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判決歷審全卷及假執 行事件卷查核無誤,惟原相對人即黃睿宇之繼承人李淳容黃靖渝黃靖綸經查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75號准予備查,是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裁定 選任彭首席律師為黃睿宇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改列其為 本件相對人及於11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彭首席律師 為黃睿宇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聲請人所提竹北成功郵局第38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假執行事件經執



行完畢終結,本案訴訟亦已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 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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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