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279號
債 權 人 陳素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廷文等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 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 、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本票影 本為證,惟未載明債務人楊碧花之住居所地址及可得特定其 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 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500元。㈡債務人楊碧花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 正事項㈡,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又查本件債務人賴廷文住桃園市中壢區,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