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6號
SCDV,111,司,16,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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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代 理 人 施汶芸
林淑芬
相 對 人 竹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健雄(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為相對人竹陽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 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1月17日經授 中字第1063200238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公司 章程就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規定,以 唯一股東兼董蔡姜達為清算人,惟蔡姜達於111年3月22日死 亡,繼承人皆拋棄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可稽 ,茲因該公司截至111年7月20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核定稅額,該稅額繳款書應向清算人送達,為使清算 程序賡續進行,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之必要。又竹陽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由前負責人黃健雄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姜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黃健雄於 98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0日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董事 ,曾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之經營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爰 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黃健雄為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唯一股東董事蔡姜達



已於111年3月2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人蔡姜柏蔡明芬皆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經濟部106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 1063200238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 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方法 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並未有特別規定,亦未選 任清算人,聲請人基於係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機關, 為確定對相對人之租稅債權,有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必要,是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 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健雄於98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0日 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曾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之 經營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衡情應可辦理一般有限公司之清 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故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選派黃健雄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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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