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進強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錢林智 遷出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錢林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錢林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新竹市○○區○○里0鄰00○○○○街00號)於民國47年10月17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錢林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失蹤人失蹤滿10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修 正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林智為聲請人之姑姑,失蹤人於民 國37年10月17日自原設籍之新竹市○○區○○里0鄰00○○○○街00 號(整編前),遷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光復西路光復邨A字224 號後即未返家,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錢林智為死 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失蹤人錢林智之弟媳林徐丹妹到庭結 證:伊配偶林源燿為失蹤人錢林智同父異母之弟,伊於43年 間與林源燿結婚後都沒有聽說過錢林智之消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查詢 錢林智之戶籍遷徙資料,經該所回覆:「戶籍資料登載錢林 智於民國37年10月17日遷出大陸地區上海市光復西路光復邨 A字224號」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竹縣東戶字 第1110002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又無錢林智 入出境資料一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1月11日移署資 字第11101293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是錢林智 自37年10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行蹤不明且音訊 全無,堪認其自斯時起即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10年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37年10月17日即失蹤等情,當屬可
採。
(二)本院裁定准對錢林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並張貼於本院及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錢林智陳報其生存,或 知錢林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錢林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依前開規定 ,相對人自37年10月17日出境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計至47 年10月17日止,失蹤滿10年,自應推定錢林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綜上事證,可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