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鳳蘭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朱文彬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
呂坤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明珠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文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鄭鳳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朱文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呂坤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官明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等上訴聲明乃 就原審所受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 除並返還各該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範圍乘以民國110年1月間之 公告土地現值,分別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數額:
㈠上訴人鄭鳳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889 4元(計算式:85.14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5904元。 ㈡上訴人朱文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3萬0199元(計算式:47 .06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
㈢上訴人呂坤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1562元(計算式:10 .52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2萬4963元。
㈣上訴人官明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萬3826元(計算式:8 8.52平方公尺×14萬9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9萬2636元。
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